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秋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秋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姜秋明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人,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起至99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在姜秋明位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居處2樓房間內,於甲女之同意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2次。嗣因甲女懷孕而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姜秋明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姜秋明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27至2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彌封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切結書各1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亦必須刑事法就若干犯罪行為態樣,基於其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而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始可視為包括一罪。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包括一罪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行為人一再違犯,故其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1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其每次犯罪實行均有1日以上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無從成立接續犯。
(二)核被告姜秋明本件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姜秋明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於被告姜秋明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本案自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姜秋明行為時僅21歲,年輕識淺,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即乙父)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而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