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秀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鈴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4月25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受刑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或由前後案件之罪質、主觀犯案所顯現之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併於評價,是否有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秀鈴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0年4月25日,因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因前開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而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有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本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由存在。查本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前犯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案)外,另於緩刑前之100年3月17日,尚有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此均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綜觀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與本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竊盜案件(下稱丙案),其行為態樣、對象、侵害法益及法定刑度雖略有不同,惟其目的均係為獲取財物以供花用,仍足見受刑人係因缺錢花用而多次再犯,本件受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非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受刑人顯係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100年4月15日因丙案為警逮捕,並於翌日(16日)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責付候傳,受刑人竟未能知所警惕,於丙案釋放數日後,於100年4月26日復犯下甲案,此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對無誤。顯見受刑人於查獲後並未能記取教訓,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至受刑人雖於丙案中辯稱有精神方面疾病現正治療中,惟觀其於甲案之犯罪手法,係以盜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申辦當時並向店員謊稱係被害人之親戚(詳參甲案警卷),顯見受刑人心智狀態尚稱正常,並無暫緩執行之原因存在。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丙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