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竹東 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名「陳 建宏 」壹枚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名「 陳建宏 」壹枚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國禎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國禎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第九、十三行「5,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持上開信用卡,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持所侵占被害人陳建宏遺落之前揭張信用卡消費扣款及偽造被害人陳建宏署名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惟侵害被害人陳建宏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其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陳建宏及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點,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建宏」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惟該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予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被害│所犯法│金額││號││││人│條││├─┼───┼─────┼──────┼──┼───┼───┤│1│100年│新竹縣竹東│意圖為自己不│陳建│刑法第│無│││3月○○○鎮○○路與│法之所有,侵│宏│337條││││日15時│竹榮街交岔│占陳建宏遺失││││││15分│口之7-11便│之第一商業銀│││││││利商店│行卡號46882││││││││000000000信││││││││用卡││││├─┼───┼─────┼──────┼──┼───┼───┤││100年│新竹縣竹東│佯裝該信用卡│陳建│刑法第│新臺幣││2│3月○○○鎮○○路1│真正持有人陳│宏│339條│500元│││日16時│段591號之│建宏購買物品││第1項││││29分│7-11便利│,並將該信用│││││││商店│卡交付該商店││││││││之店員操作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扣款││││├─┼───┼─────┼──────┼──┼───┼───┤││100年│新竹縣竹東│佯裝該信用卡│陳建│刑法第│新臺幣││3│3月○○○鎮○○路1│真正持有人陳│宏│339條│500元│││日19時│段591號之│建宏購買物品││第1項││││53分│7-11便利│,並將該信用│││││││商店│卡交付該商店││││││││之店員操作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扣款││││├─┼───┼─────┼──────┼──┼───┼───┤││100年│新竹縣竹東│盜刷7,990元│陳建│刑法第│新臺幣││4│3月○○○鎮○○路3│購陳建宏買行│宏、│216、│7,990│││日21時│段183號1│動電話1支,│第一│210、│元│││36分│樓震旦通訊│並在電源交付│商業│339條│││││行竹東長春│之簽帳單上簽│銀行│第1項│││││店│署「陳建宏」││││││││,再交還商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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