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林雅婷 被告 余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陳華宗 變更為鄭明華,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9月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利息,而被告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在案,且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074元,及其中本金31萬9,
994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資料、帳務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6,
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