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宗選任辯護人蔡佩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宗係告訴人 黃惠玲 之夫即 林澤顯 之胞弟,明知自己已於民國101年2月2日向美國在臺協會聲請放棄美國綠卡資格,已無辦理非稅務居民存款證明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初某日,在告訴人黃惠玲所經營臺北市○○區○○路0段0號「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佯以需向美國在臺協會辦理非稅務居民存款證明為由,向告訴人黃惠玲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並允諾於101年12月15日赴美前,會將相關事項辦畢並還款予告訴人黃惠玲,致告訴人黃惠玲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7日,自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5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共計1,250萬元,再存入被告林澤宗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林澤宗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黃惠玲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告訴人黃惠玲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林澤宗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被告林澤宗在該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於103年2月7日訴訟中竟辯稱其已放棄美國綠卡資格,並無辦理居民財力證明之必要,該等款項係其與告訴人黃惠玲間共同投資之部分結算款,告訴人黃惠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澤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9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3親等內姻親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刑法第339條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林澤宗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林澤宗係告訴人黃惠玲之夫即林澤顯之胞弟,並有被告林澤宗及告訴人黃惠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告訴人黃惠玲與被告林澤宗為2親等旁系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惠玲與被告林澤宗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惠玲並於105年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林澤宗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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