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告 高文松
謝懷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文松邀同被告謝懷芹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89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8.1%,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文松於89年6月13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陽信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號聲請拍賣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抵償,尚積欠本金224萬7,2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懷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文松則以:陽信銀行係因伊以不動產作為抵押始同意借款500萬元,則該不動產應至少有500萬元之價值,而陽信銀行既已拍賣該不動產,伊即毋庸再償還剩餘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7月29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9至14、3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5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印資料(原卷業經銷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且被告高文松對於確曾簽立上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及本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被告謝懷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高文松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高文松乃上開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並非物上保證人,且遍觀前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之內容,亦未有何被告高文松得以借款時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作為其責任上限之約定,是被告高文松要難以其僅須對原告負物的有限責任資為抗辯。又不動產之價值本隨社會經濟發展情勢有所波動,而被告高文松用以擔保上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陽信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後,其拍定價格為351萬6,800元,陽信銀行分配金額為346萬7,321元,不足額為224萬7,254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5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院90年度執字第1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上揭不動產經拍賣後既未能足額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被告高文松仍須就未足清償之部分負債務人之責,自不待言,是被告高文松前開辯詞,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3,2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