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1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星暉
楊國鐘 鄭素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
(一)緣債務人楊星暉於民國(下同)96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楊國鐘、鄭素英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15,02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0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85,33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