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 林金檣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