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告 顏慧容
黃明朗 (即 顏慧純 之承受訴訟人) 黃珀芬 (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仁 (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被告 顏嘉宏 (即 顏明泰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潘以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顏明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顏明泰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25日死亡,其妻 潘明媚 早於102年2月5日死亡。被告顏明泰之繼承人為其子乙○○,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至83頁)。乙○○生於00年0月00日,為未成年人,其父顏明泰、母潘明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133、226號裁定甲○○為乙○○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供參,自應由乙○○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被告顏明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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