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瀅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瀅琇係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街380之1號前靠站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僅將上揭營業大客車駕車停靠在上址站牌之公車停靠區左側邊線外,即開啟前側車門供乘客 康怡芬 下車,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劉凡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側行經上開公車停靠區,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劉凡瑋上揭機車車頭碰撞康怡芬右腹部(告訴人劉凡瑋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劉凡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瀅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凡瑋告訴被告王瀅琇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瀅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2月30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王瀅琇及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賠償告訴人劉凡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除業已領取之15,515元外,餘款84,485元,於105年1月22日前1筆匯入告訴人劉凡瑋所有帳戶內,嗣被告王瀅琇業已依約於該日匯款,有被告王瀅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劉凡瑋乃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劉凡瑋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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