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柳順良 被告 簡天貴
李子春 追加被告 陳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變更後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簡天貴、李子春、陳哲男共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被告李子春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依照95年度空照圖所示水利溝以南土地恢復原狀,被告簡天貴、陳哲男並將該土地買回返還予原告,其前部分聲明係給付金錢損害賠償,後部分聲明係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原告請求移轉上開部分面積土地之價值,對照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頁),暫以38萬6100元(153㎡+144㎡1,300元/㎡=386,100)為據,經比較原告前、後聲明之價額,以前部分聲明請求之價額較高,依上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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