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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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上訴人 姚安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四○二五、四七四七、五八八九、六○四六、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少年徐○澄(名字年籍詳卷)強盜財物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徐○澄、證人即少年陳○豪(名字年籍詳卷)、證人 徐心綸 之證詞、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及上訴人坦承掌摑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手機,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強盜得手之手機,嗣於警車後座左方踏板發現,而認定其並未歸還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訴人犯罪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原判決第一頁),而其遭警查獲地點○○○區○○路○段○○○號前(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卷第一頁),地點不同,上訴人犯罪後並非仍留在現場,且查獲地點與其強盜行為之認定無涉,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沈揚仁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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