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上訴人 毛琪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毛琪銓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扣案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約二四六‧二六公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販賣毒品獲利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稱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僅形式上簡略論述;或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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