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被告李日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中於民國102年5月5日4時至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山保齡球館」內飲酒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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