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梓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羅梓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梓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梓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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