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陳丁 法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訴人許 吳碧珠 住台被上訴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第三項命上訴人 陳丁法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許吳碧珠 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許吳碧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許吳碧珠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陳丁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許吳碧珠,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何須背書支票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不能書寫自己姓名之人,沒必要,也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背書,如果上訴人要簽名背書,簡簡單單三個字,豈有由他人代筆之道理,陳 王淑芬 並未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就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及四五二八三四。四五二八三八、四五二八三九號支票(其中之票號0000000、0000000、0一九三七
五、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即原判決附表1、2、3、7號四紙支票),已經 陳王淑 芬供述在卷, 陳王淑芬 也已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請看附呈之起訴書」。則上訴人絕無授權陳王淑芬代為簽名背書之事。
(二)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查:
1原審認上訴人對 鈞院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一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聲請案
件,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未異議而確定一事,認為「倘被告陳丁法未授權陳王淑芬以其名義背書於上開支票,豈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任該支付命令確定致損其權益」,即推定上訴人有授權陳王淑芬代為簽名背書,而認舉證責任應予轉換,改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未授權陳王淑芬背書,固非全然無見,惟當事人對法院支付命令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之原因許多,可能為一時遺忘,可能代收人未轉交,也可能因未了解法律規定而未予處理,也可能已委託他人代為異議而該他人逾時未處理...等等,均有可能,因此,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之原因存有眾多可能性,則單單以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之事實,在邏輯上並不能推論為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所載法律關係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如支票背書,有為授權某人代為簽名背書之事實,若逕為如此推論,即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
2又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一種事實得生推定之效力者,必於現行法規有
根據,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查,對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異議,依法律僅規定該支付命令所生之債權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就支付命令相關之原因事實以外事項,不生任何效力,即並未規定對支付命令未予以異議一事,得推定其他任何事實,則不能以上訴人未異議為由逕為推定上訴人有授權陳王淑芬代為簽名背書,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八十九年度促字一九三0一號支付命令異議之背論理法則及經驗定則,並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之意旨相牴觸,因此原審所為舉證責任之判斷應有違誤,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授權陳王淑芬代為簽名背書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陳王淑芬代為簽名背書之事實,並非真實,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舉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一九三0一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未予異議一事,既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證明,已如前述,則顯然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應駁回其訴。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上訴理由中主張「上訴人於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否認背書或未授陳王淑芬背書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應負授權代理或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惟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左:
1代理人代表本人為代理行為時,是否為有權代理,亦或無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
之事實者,應以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時,本人是否已經授與代理權,或本人有表見之行為而由相對人相信有代理權之授與,苟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並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其行為純屬無權代理。經查,陳王淑芬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無任何由上訴人陳丁法出具之授權文件,上訴人陳丁法亦無其他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已授與陳王淑芬代理權之任何事實,則可確定被上訴人於受領陳王淑芬簽發之支票時,並無授權之事實及表見之事實存在。
2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有最高法院判例可稽(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要旨)。查陳王淑芬未經本人同意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該「簽名」係一事實行為,且為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已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3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一0八一號)。查上訴人固然逾期未對支付命令異議,然未異議係上訴人不知有支付命令,上訴人根本不知陳王淑芬偽造上訴人姓名於支票背面同,再者,支付命令內未有陳王淑芬代理上訴人背書於支票上之陳述,縱上訴人有閱讀支付命令,亦不能得知背書係陳王淑芬所偽造,則不能以上訴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即謂上訴人知悉陳王淑芬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陳丁法有授與代理權予陳王淑芬,或其他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者,即難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除舉出上訴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以外,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憑。
貳、上訴人許吳碧珠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 陳志豪 、陳王淑芬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及各自如原審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甲○○與陳志豪為同胞兄弟關係,另陳王淑芬係陳志豪之妻,被上訴人甲○○之弟婦,被上訴人甲○○經營和 泰行 ,並於七十六年間設立之初,負責人即登記為甲○○,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八十四年間即前往台北就讀台灣浸信會神學院和泰行 即交由陳志豪、陳王淑芬經營,和泰行於甲○○前往台北而交由其胞兄及弟婦代為經營時,和泰行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陳王淑芬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時表明所貸之款係和泰行要使用,有和泰行負責人甲○○及其丈夫 陳志高 背書,該系爭支票甲○○出外往台北浸信會神學院就讀而將其負責之和泰行交付經營之其弟婦陳王淑芬所代理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此有支票原本背書筆跡甲○○、陳志高筆跡相符,請將陳王淑芬與陳志豪筆跡送鑑定,因此被上訴人既然將其負責經營之和泰行交付其弟婦並自認由其兄陳志豪及弟婦陳王淑芬代理經營,足使上訴人信該陳王淑芬有被上訴人甲○○之代理權存在,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甲○○既然自認自八十四年間就其負責之和泰行交付其兄陳志豪夫妻經營,且被上訴人之住所固定,為共同生活之同一家屬,因此有首項理由,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代理其經營之陳王淑芬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甲○○依法應負代理權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聲請將本件系爭支票與陳王淑芬筆跡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許吳碧珠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鈞陳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三0一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聲請案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陳丁法背書之支票二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何況被上訴人依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八六號聲請強制執行結果,鈞院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南院鵬執方字第二一七八六號對於第三人新營市農會發執行命令而執行業已終結,上訴人於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否認背書或未授權陳王淑芬背書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應負授權代理或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吳碧珠並無往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前往台北就讀台灣浸信會神學院迄今,而和泰行之營業均交陳志豪陳王淑芬二人經營,未與許吳碧珠有往來,不可能背書支票予許吳碧珠。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在支票上背書,也從來不知何人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支票背書代理人。
(二)票據背書是否真正,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許吳碧珠起訴主張附表編號4、5、6號支票背書為被上訴人甲○○所為,並非真實,又無證據,為此,請駁回許吳碧珠之上訴為禱。
(三)依通常社會經驗定則,做生意並不一定要向他人借款,也不一定要使用票據,被上訴人雖因學業關係將和泰行交給陳志豪及陳王淑芬經營,惟並未授權該二人使用票據或在往來支票上背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和泰行交給陳志豪及陳王淑芬經營即有授權予陳志豪及陳王淑芬在支票背書,顯與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毫無足取。
(四)據被上訴人志達最近所瞭解,本件支票均係陳王淑芬私人向上訴人許 吳碧雲 借款時,交付予上訴人許吳碧珠,她們之間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甲○○無關。甲○○未向任何人或任何銀行借過錢,未有任何債務。據陳王淑芬透露,上訴人許吳碧珠是經營高利貸之人,月息高達五分之高,若被上訴人甲○○要借款,必向銀行借款,不可能向上訴人許吳碧珠借款,則與本案支票有關之借款,跟被上訴人甲○○毫無關係,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就在台北之台灣浸信會神學院深造,不可能在本件支票背書,也未授權予任何人代理背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吳碧珠於原審判上訴人陳丁法、被上訴人甲○○及已確定之陳志豪、陳王淑芬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許吳碧珠就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丁法對上訴人許吳碧珠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許吳碧珠對陳志豪及陳王淑芬二人之請求,因兩造均未就此二人部分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核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吳碧珠起訴主張其執有陳志豪、陳王淑芬(該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簽發,各經由如附表所示背書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七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又上訴人陳丁法、被上訴人甲○○與陳志豪之關係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且與陳志豪、陳王淑芬同居一處,則陳王淑芬持陳丁法、甲○○分別背書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陳丁法、甲○○自應知悉此事,其二人基於表現代理之法理,均應負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陳丁法應與陳志豪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與陳志豪、陳王淑芬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陳丁法應與陳王淑芬連帶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陳丁法則以附表編號一、二、三、七示支票以陳丁法名義背書部分,係陳王淑芬未經陳丁法授權而偽造陳丁法之背書。被上訴人甲○○則以另編號四至六號以甲○○名義背書部分,係遭他人偽造背書,且陳王淑芬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許吳碧珠借款時,其向陳王淑芬收取月息五分之利息,故陳王淑芬實際未借得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許吳碧珠主張其執有陳志豪、陳王淑芬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編號六號之支票並經由陳志豪背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惟其主張被告陳丁法分別背書於如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七號所示之系爭支票,又上開支票陳丁法之簽名雖非陳丁法親為,但陳丁法既授權陳王淑芬為之,基於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關係,上訴人陳丁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業經被告陳丁法所否認,且陳王淑芬在原審亦陳稱:上開支票陳丁法之簽名係其未經陳丁法同意所偽簽;上開支票背書人陳丁法之簽名經原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陳丁法之背書筆跡與陳王淑芬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庭書寫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八0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足徵上開支票以被告陳丁法名義所為之背書非其親簽,而係由被告陳王淑芬所為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背書既非上訴人陳丁法所為,而係陳王淑芬之筆跡,則上訴人陳王丁法究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自應探究陳丁法有無授權予陳王淑芬代為背書,抑或陳丁法應否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為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許吳碧珠主張上訴人陳丁法有授權予陳王淑芬代理背書之行為,自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陳丁法否認有何授權代為背書之事實,而陳王淑芬亦陳稱其簽署陳丁法之背書並未經陳丁法同意;且上訴人許吳碧珠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陳王淑芬或其他之人代為背書之事實,是上訴人許吳碧珠依代理權之授與主張上訴人陳丁法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等情,為屬無據。
五、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其有無表現代理之事實,應以第三人與表現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判斷之,此由其立法理由:「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觀之應可無疑。本件上訴人許 陳碧珠 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三0一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聲請案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持債務人即上訴人陳丁法背書之支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寄至陳丁法住所地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一,經由陳丁法之妻 陳蔡玉珠 收受,而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因債務人陳丁法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訴人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等情,而主張上訴人陳丁法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惟上訴人陳丁法(或其他有代為收受之人)收受支付命令時,係在陳王淑芬偽造陳丁法之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許吳碧珠,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聲請支付命令,是陳丁法收受支付命令時,並非陳王淑芬與上訴人許吳碧珠為法律行為之時,自不得以陳丁法收受支付命令而未異議為由,判斷陳丁法是否須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許吳碧珠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陳丁法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於陳王淑芬交付陳丁法背書之系爭支票時,陳丁法有何明知陳王淑芬表示為陳丁法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上訴人許吳碧珠主張上訴人陳丁法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甲○○背書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又甲○○與陳志豪為兄弟關係,且與陳志豪、陳王淑芬同一戶籍,復經營和泰行,僱用陳王淑芬、陳志豪為員工,甲○○自應知悉此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上台北就讀台灣浸信會神學院後,和泰行即交由陳志豪、陳王淑芬經營,伊已不管事,伊未在上開支票背書等語。惟同前所陳,上訴人許吳碧珠欲主張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甲○○有授權代理為背書之行為,抑或甲○○有何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始克當之。被上訴人甲○○否認有何授權他人代為背書行為,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許吳碧珠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甲○○所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系爭支票背面以甲○○名義所為之簽名背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上開支票背書人「甲○○」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當庭書寫筆跡、台灣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印鑑卡戶名欄、立約定書人欄甲○○簽名筆跡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八0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足佐,則被上訴人甲○○抗辯:伊未在上開支票背書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與陳志豪為兄弟關係,且與陳志豪、陳王淑芬同一戶籍,復經營和泰行,僱用陳王淑芬、陳志豪為員工,甲○○自應知悉此事等情,惟和泰行於七十六年間設立時,其負責人固登記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但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前往台北就讀台灣浸信會神學院迄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浸信會神學院在學證明書為證,是以被上訴人甲○○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上台北就讀浸信會神學院後,和泰行即交由陳志豪、陳王淑芬三六號之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按,惟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甲○○有授權他人背書於上開支票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甲○○所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之事實為真,則其主張被告甲○○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憑。
七、綜上所陳,本件如附表所列支票中,關於上訴人陳丁法、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之背書,既均非其二人所為,且陳丁法之背書已確定係陳王淑芬所為,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陳丁法、甲○○二人有何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抑或其二人有何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許吳碧珠請求上訴人陳丁法應與陳志豪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與陳王淑芬連帶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提示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甲○○與陳志豪、陳王淑芬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認上訴人許吳碧珠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許吳碧珠猶執前詞,指謫原審判決有誤,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陳丁法部分,原審未能將有無表現代理之時間點依第三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為判斷,甚且將嗣後上訴人陳丁法收受支付命令而未為異議之事實資為判定陳丁法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因而認定上訴人陳丁法應分別與陳志豪、陳王淑芬二人連帶負票據責任,而為如原審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諭知,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陳丁法依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許無碧珠 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丁法之上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有法律上主要原則爭點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背書人│├──┼───┼───┼───┼───┼────┼────┼──────┤│1│陳志豪│台灣省│八十九│八十九│壹拾叁萬│0一九三│陳丁法││││合作金│年一月│年一月│伍仟元│七四六│││││庫新營│十五日│十五日│││││││支庫││││││├──┼───┼───┼───┼───┼────┼────┼──────┤│2│陳志豪│台灣省│八十九│八十九│壹拾叁萬│0一九三│陳丁法││││合作金│年二月│年二月│貳仟伍佰│七四七│││││庫新營│十五日│十九日│元││││││支庫││││││├──┼───┼───┼───┼───┼────┼────┼──────┤│3│陳志豪│台灣省│八十九│八十九│壹拾貳萬│0一九三│陳丁法││││合作金│年五月│年六月│伍仟元│七五0│││││庫新營│十五日│二十七│││││││支庫││日││││├──┼───┼───┼───┼───┼────┼────┼──────┤│4│陳志豪│台灣省│八十九│八十九│伍拾萬元│一八五八│甲○○││││合作金│年四月│年四月││七五│陳王淑芬││││庫新營│二十六│二十六│││││││支庫│日│日││││├──┼───┼───┼───┼───┼────┼────┼──────┤│5│陳志豪│台灣省│八十九│八十九│伍拾萬元│一八五八│甲○○││││合作金│年四月│年四月││七六│陳王淑芬││││庫新營│二十六│二十六│││││││支庫│日│日││││├──┼───┼───┼───┼───┼────┼────┼──────┤│6│陳王淑│台灣中│八十八│八十九│壹拾伍萬│四五二八│陳志豪│││芬│小企業│年十二│年四月│元│四八│甲○○││││銀行新│月三十│二十五│││││││營分行│日│日││││├──┼───┼───┼───┼───┼────┼────┼──────┤│7│陳王淑│台灣中│八十九│八十九│壹拾貳萬│四五二八│陳丁法│││芬│小企業│年六月│年六月│貳仟伍佰│三四│││││銀行新│十五日│二十七│元││││││營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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