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7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卜特蘭I型水泥」商品,其歸屬之商品分類號列為「25
23.29.90.00-2」,品名為「其他卜特蘭水泥(限檢驗卜特蘭水泥、卜特蘭高爐水泥、卜特蘭飛灰水泥)」,業據經濟部於民國(下同)60年11月9日以檢台(60)三字第13315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並自61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在案。而原告前於98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擬於98年4月24日自大陸地區進口「卜特蘭I型水泥」100公噸,並以有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事由,申請先行放行,而經被告依該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准先行放行在案。嗣該分局接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6月30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11558號函,指稱原告於98年4月24日(報單號碼:BG/98/ZZ66/0001號)進口「卜特蘭I型水泥」之原申報重量100公噸與實際到貨重量618.34公噸不符,涉嫌虛報重量。案經被告進行調查,發現原告前於98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局金門辦事處報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卜特蘭I型水泥」為100公噸,惟於98年4月24日實際到貨之重量為618.34公噸,與原申報重量差異達518.34公噸。雖原告於98年4月25日(收文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申請更正報關重量,惟並未向被告申請更正報驗重量,有違輸入貨品檢驗之規定,核其中系爭違規商品共計518.34公噸,商品單價每公噸(CIF價格)新臺幣(下同)1,184.05元,商品總價為613,740.47
7元。被告乃於98年9月22日以經標五字第0985003238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其以98年10月2日(98)金字第981002001號函送陳述意見書後,被告仍認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卜特蘭I型水泥」518.34公噸,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10月28日經標五字第098001259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應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8年4月間,原告進口「卜特蘭I型水泥」,於98年4月23日向被告報驗100公噸,同年月24日開立先行放行通知書,該批貨並於98年4月24日下午靠岸。原告當日發現數量有誤,旋即自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遞交更正申請書,並先行匯款50萬元押金予國庫,以為擔保稅款之用;並主動請海關以過磅結果計算稅金,海關過磅查驗後即放行該批貨品,並未向原告要求需再向被告申請更改報驗數量及放行數量,海關既已准許放行貨品,原告即認定本批貨品准許進口,因此原告未再向被告申請報驗數量變更,亦無逃避檢驗之意。
㈡、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海關既職司貨物進口放行責任,有准駁之權,原告依法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亦已申請更正數量,若海關於原告申請時認定文件未臻完備,應有告知義務,原告當日自然會依法向被告更正報驗數量,海關當日既未告知,原告即認為手續完備。基於政府行政一體原則,原告並無主觀之違法逃檢意圖,且是依海關指示可放行提領,則不應受所謂「逃避檢驗」之處分。又按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輸入之「卜特蘭I型水泥」係供自用非銷售,本件亦應無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次按系爭商品貨品分類號列:2523.29.90.00-2,品名:其他卜特蘭水泥(限檢驗卜特蘭水泥、卜特蘭高爐水泥、卜特蘭飛灰水泥),係經濟部於60年8月20日以經(60)商第33356號及被告60年11月9日以檢台(60)三字第13315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61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經濟部復於91年1月16日以經標字第09004629230號公告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及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併行。系爭商品既為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原告未依法完成檢驗程序,即於98年4月24日逕行輸入於國內市場銷售,被告衡酌系爭違規商品其商品起岸價格(CIF)總計為613,740.477元,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雖於98年4月24日系爭商品進口時向被告申辦輸入檢驗100公噸,惟其得知實際來貨重量遠較原申報重量多518.34公噸後,並未即時或於98年4月27日配合被告所屬高雄分局後續查核先行放行商品作業程序時主動告知或申請更正報驗重量,此為原告所自承,又其將未報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卜特蘭I型水泥」518.34公噸逕行輸入,亦有原告於被告所屬高雄分局98年7月9日及98年8月17日
2次訪問紀錄之陳述附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8年12月2日以經標五字第09850041870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提供本案該局就關務處理過程供參,該局於98年12月7日以高普業一字第0981022603號函復,指原告曾有報運進口水泥涉及虛報重量之案例,故98年4月24日系爭商品進港泊靠後,關員立即登輪查看,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列載顯不相當,經派員查驗及過磅結果,實際來貨重量為61
8.34公噸,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之情事。後原告於98年4月25日遞送「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報運貨物重量,並申請繳押保證金50萬元以放行貨物,該局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二、㈣規定准其提供相當保證金後貨物先予放行,至原告申請更正報運貨物重量部分,已遭該局於98年4月28日以高金字第09800107號函否准在案。故原告所稱海關既未告知即認為手續完備,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告並無主觀之違法逃檢意圖等語,實非可採。
㈢、按海關係依據「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法令掌理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及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等通關業務,與被告依據「商品檢驗法」負責進口及國內產製商品之檢驗業務不同,各該機關對於應施檢驗進口商品之管理,各有所司,互不隸屬,進口貨物申請報驗及報關時,係分別向被告及海關申請,因此,當申報系爭商品之進口重量與實際來貨重量有差異時,原告即有義務向被告及海關申請報驗更正及報關重量,不因海關未告知而得免除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商品實際進口重量之義務。又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8年4月24日向被告報驗系爭商品100公噸,而實際來貨重量為618.34公噸,既經海關查驗虛報重量之情事,已明知報驗重量與實際進口重量不符,卻未向被告申請更正,又其於98年8月17日受訪時 陳明 系爭商品於向被告申請先行放行獲准後,因雨而分批存放不同位置,並以帆布遮蓋,故被告所屬高雄分局98年4月27日赴廠進行先行放行商品之後續查核時,該公司人員僅指引至固定儲存之倉庫,忘了指引倉庫外以帆布遮蓋之商品,致只查核100公噸商品等語,從而,原告縱無主觀之違法逃檢意圖,但對於明知報驗及先行放行商品重量與實際來貨重量不符,而未主動或配合更正仍有過失,故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洵可確認。
㈣、再按經濟部據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對於符合該辦法規定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姑且不論本件是否符合商品免驗辦法得申請免驗之規定,原告未於系爭商品輸入前,向被告提出免驗申請,即未符合檢驗規定,原告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輸入系爭商品,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指稱本件系爭商品為自用非銷售,應無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系爭商品之重量為618.34公噸,如此龐大之量,縱屬自用,依商品免驗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無法准予免驗。
故原告所稱,洵非可採。被告審酌系爭商品起岸價格(CIF)總計為613,740.477元,爰依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法定罰鍰之最低額處以罰鍰20萬元,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9月22日經標五字第09850032380號函(第10-11頁)、經濟部60年11月9日檢台(60)三字第13315號公告(第15-16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6月30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11558號函(第22頁)、進口報單(第23頁)、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先行放行申請書、通知書(第24-26頁)、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及工作報告表(第27-28頁)、原告於被告所屬高雄分局98年
7月9日及98年8月17日2次訪問紀錄(第31、66頁)、原告98年4月24日更正申請書(第33頁)、原告98年10月2日
(98)金字第981002001號函(第61-62頁)、經濟部60年
8月20日經(60)商第33356號公告(第68頁)、被告98年10月28日經標五字第09800125980號函及檢送處分書(第71、76-78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22603號函(第80-81頁)、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6080號訴願決定書(第99-111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經報驗合格即輸入系爭商品「卜特蘭I型水泥」518.34公噸,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其2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限於1個月內回收改正繫案商品後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是否合法?
㈠、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第1項)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第3項)第1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2項)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第3項)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商品檢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二、未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標示。…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得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且為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前於98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擬於98年4月24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100公噸「卜特蘭
I型水泥」係經被告公告指定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之商品。詎原告於98年4月24日(報單號碼:BG/98/ZZ66/0001號)進口「卜特蘭I型水泥」之實際到貨重量竟為618.34公噸,而與原申請報驗重量相差518.34公噸(總價613,740.47
7元),而未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報驗,乃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核原告為經營「國際貿易業」之廠商(見本院卷第6頁公司資料),對於商品進出口之通關申報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了解,其於進口當日即知實際輸入之系爭商品重量,逾其向被告報驗之重量達518.34公噸,乃經原告職員 陳玉玓 於被告調查時陳稱:「98年4月24日下午船靠岸之時,船長口頭告知本公司人員 陳玉珍 小姐始知道數量有異。」等情確實(見原處分卷第66頁訪問筆錄),是其明知該等數量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竟未依法報驗即輸入,而隨同經申請先行放行之原申報100公噸之「卜特蘭I型水泥」,運離港口;甚於98年4月27日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人員赴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號查驗先行放行之繫案商品作業程序中,亦僅指引查驗人員查驗該地點之倉庫內存放之「卜特蘭I型水泥」100公噸,而未告知查驗人員另有系爭518.34公噸「卜特蘭I型水泥」待驗(見原處分卷同上筆錄倒數第3-4行陳玉玓陳述),顯具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輸入該系爭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報由被告執行檢驗,竟疏未注意向被告為申報,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卜特蘭I型水泥」518.34公噸,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0月28日經標五字第0980012598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並命應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總價613,740元非高,客觀上難認其有逃避查驗之動機;且被告與海關均係其進口系爭商品應接洽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既於重量不符後,即主動向高雄關稅局主動更正數量,而經海關放行,客觀上原告信賴海關相關程序之處理,故未再向被告更正報驗數量,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違章之構成,概以其行為違反上開商品檢驗法上義務為斷,至違章之動機則非所論。又海關係依據「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法令掌理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及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等通關業務,與被告依據「商品檢驗法」負責進口及國內產製商品之檢驗業務不同,各該機關對於應施檢驗進口商品之管理,各有所司,互不隸屬,故進口貨物申請報驗及報關時,乃應分別向被告及海關申請,因此,當申報系爭商品之進口重量與實際來貨重量有差異時,原告即有義務向被告及海關申請報驗更正及報關重量,不因海關未告知而得免除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商品實際進口重量之義務;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9條、第4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符合一定要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自行具結者,其特定報單之貨物得先予放行。(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關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復可知,海關依關稅法所為之放行,殊無足為原告得無庸向被告申報檢驗系爭逾重商品之論據。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乃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故縱原告於98年4月25日即向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申請更正報關重量,並提供擔保金50萬元而獲放行,仍無解原告輸入系爭商品未向被告申報施以檢驗,而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事實;更無涉信賴保護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㈣、復原告主張:其輸入系爭商品係供自用而非供銷售之用,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無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暨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第2項)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乃應先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免驗,而原告未依此程序辦理,自無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卜特蘭I型水泥」重量高達618.34公噸,原告所提工地照片,觀其內容亦不足證與系爭水泥之關聯性,遑論為系爭水泥自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水泥係供其自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報驗合格即輸入系爭商品「卜特蘭I型水泥」518.34公噸,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其2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限於
1個月內回收改正繫案商品後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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