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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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6號),並當庭減縮撤回部分起訴事實,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98年度易字第261號),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01月26日18時許,在甲○○(原名 林信輝 )與其女友乙○○共同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B棟6樓之2套房內,利用甲○○前去上廁所、乙○○在睡覺、同行友人 黃建銘 因施用K他命而意識模糊等無人查知、注意之情況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及錄音機各1臺(關於同時竊取甲○○所有置放於電視櫃上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撤回),並於得手後,欲離去上開甲○○租屋處時,適為遭燃燒K他命所致煙霧嗆醒之乙○○當場發覺,而高聲喝阻,甲○○聞聲,旋即自廁所內衝出追趕丙○○,欲取回上開失物,惟因甲○○當時僅穿著內褲,衣衫不整,故僅追逐至該租屋處樓梯口即作罷,旋返回租屋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證人甲○○(原名林信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琦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