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67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張瑛敏 債務人 邱惠眉
張福永
一、債務人邱惠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①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②貳佰肆拾叁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一點九二五、②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另一債務人張福永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如接獲本命令3個月後,未接獲確定證明書、失效、非轄或異議等通知,得向承辦書記官查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