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
9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
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2月19日,其因另案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翌日(20日)經該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
書記官魏輝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