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尚未執行),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台南縣麻豆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中民里一五一號前二十公尺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有高雄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佐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各自在前開採尿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尚未執行),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台南縣麻豆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紀錄,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殘渣零點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