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塊厝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四一三三之六,帳號:0六六五七五之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簡稱甲)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簡稱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係上海銀行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通知丁○○有一提款卡遭人冒用複製,須丁○○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至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丁○○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查詢,經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甲)接聽後,便要求丁○○再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偽卡處理中心聯繫,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乙)接聽後,即向丁○○詐稱其帳戶已被暫時性止付,須至提款機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三十八分、四十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入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至前揭乙○○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亦由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乙○○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嗣丁○○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欲使郵局及大眾銀行之印鑑章一致,其後伊將該郵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遭人將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竊走,於九十三年三月始發覺遺失,伊有報案,也有向郵局及大眾銀行辦理掛失,又伊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存摺簿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接獲不詳女子之電話,並
佯稱:丁○○有一提款卡遭人冒用複製,須丁○○撥打電話至士林分局查詢云云,嗣被害人丁○○依指示撥打電話,另一不詳男子(即甲)佯稱:須與偽卡處理中心聯繫云云,丁○○遂再依指示撥打電話,另名不詳男子(即乙)詐稱:丁○○之帳戶已被暫時性止付,須至提款機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丁○○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三十八分、四十分許,共計匯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一九一五號函所示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戶之說明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已印摺交易詳情)、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未印摺交易詳情)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丁○○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款項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未印摺交易詳情)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先後辯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新崛
江遺失,有向新興分局報案」(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父親說要匯錢給伊,叫伊念帳號,伊去察看,始發現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及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隨即分別向郵局及大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郵政總局,行員告訴伊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伊才去派出所報案報遺失」(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查:新興分局刑事組回電稱:新崛江為五福二路派出所轄區,經向該所查詢,三月間並無被告乙○○報遺失之資料,如被告乙○○有報案,派出所也會給報案證明單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二七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報案證明單以供查證。又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戶後,不但未曾申請掛失止付,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後,事後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又依據警調單位來函或金融機構通報設定「警示帳戶」者,儲戶臨櫃辦理存簿儲金業務時(含掛失止付),受理之郵局應解除警示帳戶設定,同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如已交易完成,警調單位仍未到場,則仍將該帳戶回復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一九一五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儲字第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亦未曾向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掛失之事實,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大昌發字第四二一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
㈢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
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雖被告對此辯稱:伊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云云。然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開存放,被告卻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簿上書寫提款卡密碼,更與金融卡一同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未曾有掛失或向警局申報遺失備案之紀錄,亦足徵被告非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㈣另被告辯稱:伊係為使大眾銀行及郵局之印鑑章一致,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持大眾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也因此將前開郵局帳戶及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發現前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隨即向郵局及大眾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未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有前開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函示在卷,又觀之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時,帳戶餘額僅五元,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該帳戶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變更郵局印鑑章之目的已有可疑,以前詞辯稱欲使郵局與大眾銀行印鑑章一致,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 陸永襄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款項(共計多達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被害人陸永襄遭詐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後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詳情: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分別存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旋於當日(同年三月一日)即提出共二十萬零三十四元一節,益徵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是被告辯稱遺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之限制,只須提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雖證人甲○○即被告父親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被告沒有錢時
,會向伊要一、二千元,因為伊人在外地,所以伊以匯款方式匯錢給被告,金額都是一千、二千或三千元,至九十三年三月份後沒再匯錢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是因為被告說不見了,而被告當時說還未前去報案,伊就叫被告要去報案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被告辦理印鑑變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認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兒子乙○○(即被告)有在吸毒,所以才會向伊要一、二千元,而被告母親會發牢騷不給被告錢,所以被告都向伊要錢,伊回家時勸被告去勒戒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更足佐證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作詐騙工具使用之犯意,已甚顯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開自稱係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甲)及另一不詳人士(即乙),與自稱上海銀行職員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丁○○詐稱有一提款卡遭人冒用複製,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按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該名自稱係士林分局人員男子(即甲)及另一不詳人士(即乙),與自稱上海銀行職員女子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該三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乙○○提供自己前揭郵局帳戶予前開不詳人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不詳人士(即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係士林分局人員男子(即甲),與自稱上海銀行職員女子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