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 鄭茶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汽車所有人使用車輛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領用汽車牌照,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有關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12條有關未領用牌照行駛、併裝車輛未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予罰鍰,並沒入車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汽車牌照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等規定自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駕駛拼裝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
雲警六交字第1000500989號函覆稱「本分局員警查證後認鄭茶君違規駕駛拼裝車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發,本雲警交字第KAL001110號通知單尚無違誤」等語,且依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87)字第03792號函知「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及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知「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本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本案貴法院函附所稱之拼裝車輛,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另該拼裝車輛經查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所稱之動力機械,合先說明。」,經核舉証照片,該車輛係屬4輪拼裝車,不適用「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之規定。
㈢原審經調查、認定該受處分人有駕駛拼裝車行駛道路之事實
,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則抗告人依100年7月28日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並車輛沒入,並無違誤,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事實,除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將拼裝車沒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而在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而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行為,因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目的自無從達成,是為免行為人再次行駛拼裝車,除科以罰鍰外,立法者並考量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並未予立法定義,另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係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函釋僅供審判時之參酌,並不受該機關函釋之拘束,故對於拼裝車輛之認定,考量,自應參酌上開條項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於個案中為具體認定。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著有明文。是民眾檢舉違規,僅須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即可,非必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始得依上開規定檢舉。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仍須查証屬實,始得予以舉發,此為依上開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依此,民眾之檢舉,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其舉發行為固無疑義;但如民眾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或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証據資料,而僅敘明「違規事實」時,亦為上開規定所許,惟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依相關事証予以查証,諸如檢舉人、違規人之陳述,且因違規事實於檢舉人檢舉時已發生,員警當無法「親見」違規事實,則員警綜合上開相關事証予以舉發,即難認員警之舉發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鄭茶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於100年
12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因與案外人 黃進坤 發生行車糾紛,黃進坤乃尾隨至受處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地,並毆打受處分人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第31頁反面、第38頁);並有受處人提出之行駛路線圖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㈡又時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之警員 秦昌嶽 於10
0年12月9日16至18時許,擔任該所服務勤查兼線上備勤勤務,於該日16時30分許,接獲值班通報並指揮警員秦昌嶽前往受處分人上址處理打架事件,經秦員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當事人為受處分人與黃進坤,且受處分人有受傷之情事,受處分人並向秦員指稱「因駕車於返家途中,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雲56線)與154線十字路口停紅燈時,與黃進坤騎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致雙方口角,黃進坤沿路尾隨其所駕駛之車輛至其住處後毆打受處分人,且黃進坤有喝酒駕車之情事,並要對黃進坤提出傷害、侵入住宅等告訴」,秦員乃將受處分人及黃進坤帶回該派出所調查;嗣於調查交通違規部分,黃進坤向秦員檢舉「受處分人違規駕駛無號牌之拼裝車,請警方依法告發」;而受處分人亦向員警坦承當時係駕駛農用未經許可號牌之拼裝車之事實,秦員即依上開規定在派出所內對受處分人違規部分舉發,並於受處分人碓認告發單內容無誤後,當場於派出所內在告發單上簽名指認;並由該所警員 林祥安 會同至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扣車沒入等事實,有警員秦昌嶽之職務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起);嗣經抗告人以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又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2月9日雲警交字第KAL001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12月30日雲警六交字第1000500989號函暨檢附舉發員警秦昌嶽出具答辯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12-15頁)。
㈢則依本件員警秦昌嶽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過程觀之,雖案外
人黃進坤檢舉受處分人違規駕駛拼裝車,未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証據資料供員警查証,但案外人黃進坤之檢舉內容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處,依上開說明,其檢舉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而員警秦昌嶽依案外人黃進坤檢舉內容,及受處分人自承駕駛上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及雙方糾紛起因於受處分人駕駛該拼裝車行駛停等紅燈之行車糾紛,因而對受處分人為本件之舉發,足証其並非毫無查証,即逕予舉發,則員警秦昌嶽對受處分人之舉發程序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尚難以員警秦昌嶽未因此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受處分人居所勘查,即認員警之舉發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況員警秦昌嶽於舉發前,已因接獲值班通報而前往受處分人上址處理打架事件,並因受處分人指稱因本件行車糾紛遭黃進坤毆打成傷,欲對黃進坤提起告訴,始將受處分人及黃進坤帶回該派出所調查;復於舉發後由該派出所警員 林祥安全 同至該拼裝車停放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受處分人居所查扣該車輛;而該拼裝車經原審囑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測量車輛規格結果,該車載物台高為90公分,已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有關農地搬運車載物台高度70公分以下之規定,亦有車輛規格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26頁),綜合上情,堪認員警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反規定之情事。
㈣原裁定雖以「黃進坤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証據資料以供員
警查証,員警亦未就系爭車輛是否確為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事實,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勘查,而於派出所內遽以受處分人及黃進坤之陳述,而認該車輛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其查証義務尚有未盡」等情,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然員警舉發程序既無違反規定,且依上開二說明,該車輛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拼裝車輛,原審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原裁定依此撤銷原裁定,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員警本件舉發程序未違反規定,原審以員警舉發之查証義務未盡,而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不當。且依原審囑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測量上開拼裝車輛規格結果,該車載物台高為90公分,已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有關農地搬運車載物台高度70公分以下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上開車輛是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拼裝車輛」,並非無疑,仍待調查釐清。抗告意旨以該車輛係屬拼裝車輛,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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