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仙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仙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仙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濫用藥物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