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
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15行關於「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之記載更正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警方並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入監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法治觀念明顯不佳,甚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