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志成部分撤銷。
張志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陳豐儀 (綽號「 阿凸凸仔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未上訴而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炭」之成年男子、自稱「 李清漂 」之成年男子、 程惠霖 (綽號「 程仔 」,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周彥杉 (綽號「 阿杉 」)、 朱先哲 (綽號「朱仔」)(按:周彥杉、朱先哲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豐儀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然許久未有工作,適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炭」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98年3月
12日前往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告以覓得雲林縣○○鄉○○段牛挑灣大排北側土地(詳細位置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件土地),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乃邀陳豐儀駕駛挖土機協助作業,陳豐儀答允後,並議妥由陳豐儀設法尋覓非法廢棄物來源及代為僱用把風人員,及負責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從事現場掩埋等作業,至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收入皆歸「黑炭」所有,「黑炭」則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用陳豐儀。
㈡陳豐儀隨後於98年4月3日,接獲「黑炭」之電話指示,前
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間泡沫紅茶店,與「黑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清漂」之成年男子碰面,並以陳豐儀及「李清漂」名義,當場簽訂未詳載租賃標的(僅記載雲林縣水林鄉)、租賃面積1甲、租賃期間97年12月10日至100年12月10日、每年租金30,000元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書,用以掩飾不法,規避查緝。
㈢陳豐儀於98年4月20日,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利用
無線電通訊器材,為其線上傳播本件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訊息及提供陳豐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聯絡。當日作業後,陳豐儀並代表「黑炭」分別與程惠霖、周彥杉、朱先哲談定,各以1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該3人從事廢棄物傾倒現場之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工作。程惠霖、周彥杉及朱先哲並自98年4月21日起加入。
㈣嗣自98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起, 王建國 (綽號「黑狗」,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張志成(綽號「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載運廢棄物司機,獲知上開訊息後,各自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陸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豐儀接洽,並駕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水泥塊、廢木板、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總計自98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98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本件土地被傾倒3車次廢棄物(其中1車次為王建國傾倒);自98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本件土地被傾倒6車次廢棄物(其中1車次為張志成傾倒)。且陳豐儀、程惠霖、周彥杉、朱先哲均依先前分工,各自在現場從事駕駛挖土機作業、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工作,並由陳豐儀代替「黑炭」向張志成及其他司機收取每車次5,000元之傾倒廢棄物代價(張志成1次車則向客戶收取20,000元)。
㈤後於98年4月24晚間至翌日(98年4月25日)凌晨,陳豐儀
、程惠霖、周彥杉、朱先哲依舊前往本件土地作業,而張志成則於98年4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式斗車(登記豐銘有限公司名下),裝載未經分類,含有廢水泥塊、廢木板、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待至98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張志成已傾倒完畢,即為警員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07至116頁),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且該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前揭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車籍查詢(警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61234號影本(本院更審卷第
48頁)、雲林縣○○鄉○○段2433、2432、243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參考圖、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62至第66頁)等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屬傳聞性質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32至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間,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式斗車載運物品至上開土地傾倒等情,惟辯稱伊傾倒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是砂子、石子、灰,不是廢棄物,不是廢塑膠、廢木材這些東西,且伊去傾倒時,他們說是合法的,也出示了合約書云云。辯論意旨另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93-KP號斗車均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豐銘有限公司
,豐銘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9日核發之高市府環四字第612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2年3月21日止,核准清運車輛包括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式斗車,且上開許可證並無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748600號函及所附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46、48至49頁);又被告並未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式斗車載運營建廢棄物(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每1車次要付費5,000元,惟其每1車次向客戶收取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傾倒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被
告去傾倒時,對方說是合法的,有出示合約書云云。惟查:⒈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傾倒的是營建廢棄物等語(
偵查卷第2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認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表示無意見,並稱其是在無線電上聽說本件土地可倒廢棄物,才與 陳豐議 聯絡的,車上是裝載塑膠、廢木材、磚塊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64頁背面、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
再由被傾倒之上開土地現場照片觀之,土地上被傾倒者多為廢塑膠袋、廢木板、廢木材並夾雜少許廢水泥塊,此有現場照片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981000230號卷宗可稽(警卷第112至116頁),足見該等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其傾倒的是廢棄物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亦足以認定被告傾倒的是包括有廢塑膠袋、廢木板、廢木材、廢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審異前供,辯稱其傾倒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去傾倒時,對方說是合法的,有出示合約書
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合約書僅係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01至105頁),並非該處所為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處所,自難認上開被傾倒之土地為合法成立之清除處理場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93-K
P號斗車均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所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⒉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辯護意旨稱豐銘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9日核發之高市府環四字第612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之傾倒行為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陳豐儀、程惠霖、周彥杉、朱先哲、
「黑炭」、「李清漂」與被告張志成,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張志成係經由無線電通訊器材之告知,始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與同案被告陳豐儀、程惠霖、周彥杉、朱先哲及「黑炭」、「李清漂」等人難認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志成2次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傾倒之處為同一處所,依上說明,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被告上開犯行,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張志成載運二車次廢棄物,且本件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為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等情(詳原審判決第10頁),亦屬同法第57條各款應審酌量刑之標準,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本件情形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張志成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犯行,原審逕予論罪,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洽,已說明於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惟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為謀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為一己之利益而漠視公眾環境衛生,及其共傾倒2車次廢棄物,於查獲後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5月3日雲環廢字第0990002665號函及「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份可按(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至8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家中有父母、妻子、子女,家中經濟仰賴被告開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曾於76年間因犯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刑(已於76年11月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更審卷第22頁)、被告提示簡要表(偵查前案資料表卷第19頁)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查獲後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曳引車、傾卸式斗車,實際為被告張志
成所有而靠行並登記車主為豐銘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4頁),且上開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惡性非重,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被告張志成日後經濟生活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志成所有,於運送
廢棄物前往本件土地傾倒時,與同案被告陳豐儀等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張志成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尚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斗車之登記車主豐銘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9日核發之高市府環四字第612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之級別為「乙級」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2年3月21日止,核准清運車輛包括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式斗車等情,有上開許可證影本可稽(本院更審卷第56頁),是被告以上開車輛收集、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違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情事可言,公訴意旨指被告尚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認此一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被告被訴「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名稱│數│備註│出處││號││量│││├─┼──────────────┼─┼──────────┼──────┤│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各│由被告張志成駕駛,已│警卷第46頁、│││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傾卸│1│責付保管。(登記車主│原審卷第68頁│││式斗車││:豐銘有限公司││├─┼──────────────┼─┼──────────┼──────┤│⒉│無線電車裝臺(TM-V71)│1│張志成所有│警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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