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屏東縣」之記載補充為「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第11、12行關於「為何 羅涓菁 不願洗碗云云」之記載更正為「羅涓菁於101年6月22日不願洗碗之事」,並於證據欄增列「查獲現場相片5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羅涓菁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遠離被害人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違反該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且未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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