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德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段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民國99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次利用逃逸外勞急需找尋工作維生之機會,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從中抽佣,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媒介之人數僅1人、期間非長,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