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一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福氣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福氣受僱於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三三八號前,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三一四公里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適 林建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 林毓璋 ,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處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大貨車尾右側,致林建銘、林毓璋倒地,林建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林毓璋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之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許福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銘、林毓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00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據之證明力亦無顯然偏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時地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發生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尾右側之照片一幀、告訴人林建銘駕駛重型機車車損四幀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十頁至十七頁);告訴人林建銘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腹膜炎(小腸破裂及肝撕裂傷)、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毓璋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復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足稽(見交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乃先擦撞 馮立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云云。惟查證人馮立仁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自公司出發,欲返回住處,公司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三四0號,距離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伊駛出公司以後,見到一輛車輛,惟無法判斷該車是否正在倒車,亦未注意有人指揮交通,伊經過該大貨車以後,聽見撞擊聲響,嗣又發現有物品彈及伊駕駛之車輛,始靠邊停車查看,彈及伊駕駛車輛之物品似為機車之照後鏡,惟伊並不能確定;伊下車以後,見到二人躺在地上,機車倒在大貨車旁;數分鐘以後,救護車抵達,伊即駕車返回住處,伊不確定有無人在旁指揮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六反面、三十七、三十八頁反面)。由前開證述顯示該證人於案發時雖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處所,惟未與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若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曾與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失控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衡諸常情,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上應有碰撞痕跡,然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張立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未發現小客車有碰撞之痕跡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見證人馮立仁前開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於被告倒車時,在車後指引之 吳健長 於原審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於被告下車後,曾告以機車先撞及小客車,再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惟證人吳健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知被告之車禍發生情節,核與證人馮立仁於原審結證之前開內容並不相符,復與證人張立生於原審證述未於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上發現碰撞痕跡之情形亦屬有間,且經原審法官質以「機車、小客車有無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吳健長「沈默不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未證述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其所聞見之情形,是證人吳健長於原審所為其向被告陳述之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自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乃先擦撞馮立仁駕駛之小客車,再撞及伊駕駛之大貨車云云,自不足採。
三、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乃駕駛上開大貨車,在前開處所倒車駛入省道臺一線三一四公里處北向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告訴人林建銘則係駕駛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二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四幀(見交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可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之駕駛大貨車停止於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近三一四公里處,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車尾停在機車優先道上,左側車身與路面邊線約呈四十五度角;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則倒於上開大貨車北側之機車優先道及路肩,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在重型機車倒地處與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間,留有總長十一公尺之刮地痕;在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之機車優先道上,並留有血跡。衡諸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進及物理作用力之方向、大貨車、重型機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停止及倒地之位置;復酌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如能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應可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以致於倒車時,大貨車車尾右側與告訴人林建銘所駕駛,沿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處所之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建銘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儀錶板及附近之飾板處嚴重受損,嗣重型機車倒地以後,並因受其本身原先向北作用力之影響而向北方摔出,而於地面留下自大貨車車尾右側下方路面往北方向延伸,總長十一公尺之刮地痕之後,始行停止;另並因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於大貨車及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後,即倒地受傷,而於大貨車車尾地面留下血跡。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交查號卷第十七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於確認後方並無往來車輛或往來車輛均已暫停讓其先行以後,再行倒車,致與告訴人林建銘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二頁、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亦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未認定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以照後鏡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陳稱「來、來、來」等語,始移動前開大貨車倒車;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林建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快,撞及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致云云。惟被告於倒車時,雖有助手在車後指引,仍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非有助手在車後指引,即可免除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縱於以照後鏡見到助手之手勢及聽見助手陳稱「來、來、來」等語,始行倒車,亦不能解免其因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建銘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林建銘駕駛重型機車行車速度過快,撞及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致乙節,自不足採。況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僅以行為人過失為導致傷害之其中原因為已足(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縱指摘告訴人林建銘於前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告訴人林毓璋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遺留左側肢體偏癱,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林毓璋所受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於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無疑。被告受僱於榮豐汽車貨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林建銘受傷、林毓璋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建銘受傷及告訴人林毓璋受重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八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同時受傷,並認定為想像競合犯,然於論結欄內竟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自有未洽。㈡本件車禍發生,純係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因而致林建銘受傷及林毓璋受重傷,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執以指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致告訴人林建銘、林毓璋分別受有輕、重傷害,過失情節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