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司馬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馬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佳綺
相 對 人  洪慶允
相 對 人  楊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玉茹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玉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洪慶允及
楊玉茹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
明,以致無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信封及戶籍謄本
等各1份為證。
三、經核其聲請事項,就相對人楊玉茹之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洪慶允之部分,則因其並非向
該相對人之正確住址為送達,尚無所謂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
不明,以致無法到達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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