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嶺東科技大學學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永春東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環中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甲○○發現時向左閃避,惟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乙○○上開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左手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上開重機車車號,並告知乙○○提供予員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進入十字路口,有看到路中央有一輛車子,伊沒有擦撞到,伊是閃過去,因想著要去上課,就直接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沿永春東路往永春路方向直行,至環中路口號誌是綠燈,直行時忽然有一台機車闖紅燈,由五權西路沿環中路慢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在交叉路口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等語,並指認車身擦撞點供警拍照存證,有警詢筆錄及車損照片可參,苟其並無騎車碰撞乙○○上開輕機車肇事之情,又豈有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肇事經過之理?再參以證人乙○○上開輕機車於肇事前,其行向為北往南方向,惟於肇事後,車身倒地位置為車頭朝北向,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證其於碰撞後,車身有旋轉倒地之情形,苟證人乙○○上開輕機車未遭被告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其輕機車車身又豈有無端旋轉倒地之理?且觀之證人乙○○所騎之機車左腳踏板部分斷裂,及如前所述乙○○之機車被撞之後,旋轉倒地,足徵當時撞擊力量不小,被告豈有不知發生擦撞之理,及證人乙○○另證稱被告於其倒地後仍有回頭看之舉動,益徵被告於其機車發生擦撞時,已知悉其機車曾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惟其至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目前仍在學中,分別有前揭紀錄表及學生證影本在卷足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否認犯罪,實已浪費不少司法資源,且為使其緩刑中能充實法律知識及反省其所為,另宣告向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彌補國家社會之損失,並使其能知法守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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