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 余侑紘 被告 邱哲農
邱晏農 上列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⑴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⑷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暨特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而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付新台幣200萬元」,亦非屬適法之聲明,核其起訴之書狀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裁定適當闡明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曾於108年1月19日提出書狀,然核其內容,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且原告迄亦未再具狀補正,是依上規定,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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