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王怜力 相對人 劉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88歲,雖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惟原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並寄醫樂生療養院,自84年3月1日起,即以健保6類1目之被保險人身份在板橋榮家投保迄今,然其於88年9月16日未假外出,逾期未歸,經戶政及警政單位協尋無著,並於同年10月1日終止就養安置,失蹤迄今已逾18年,且相對人未婚,在臺無親屬,復查無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日期後之任何入出境、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財稅等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函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等,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依據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桃龜戶字第1020004761號函通報失蹤,未有尋獲,亦有該局10
7年12月24日桃警房字第1070085950號函存卷可參,是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從而,相對人為00年0出生,於102年間通報失蹤之時已逾80歲,且其失蹤迄今已逾3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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