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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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被告應隨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因居留期間屆至須先行出境,乃與原告約定會於同年7月19日返臺,惟原告於該日前往機場接機,卻未見被告蹤影,經原告多方找尋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嗣原告得知被告早於同年7月12日即已入境,卻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於96年3月7日離境,被告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7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10月21日結婚,被告於96年3月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7年4月29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件、結婚公證書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呂美麗 於本院97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6年3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