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相異,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本件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且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偵卷第9頁、第11頁),並斟酌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