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勤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1677號、
106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勤育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4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更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6年4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以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
104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更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6年4月5日確定(下簡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期間故意犯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以前後二件案件犯罪時間言,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2
月起至104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後案之犯罪時間為期內即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二案犯罪行為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之部分顯屬重疊。又被告前開二案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罪,而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為一行為,有前開前後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因前後二案時間之重疊,前案行為經刑法評價於後案一行為中,則後案究否可認是前案「緩刑期內」之「故意更犯他罪」顯有疑義。
㈢又本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所受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