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經本院於98年9月24
日判決,該案件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判決確定,然核該判決係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就本件聲請而言,本院自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本院所定應執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無論適用何時之法律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表:受刑人李金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6日│98年7月30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署98年度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291號│第3435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965│98年度易字第463號││││號│││├────┼─────────┼─────────┤││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9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965│98年度上易字第3081││││號│號(程序駁回││├────┼─────────┼─────────┤││確定日期│98年9月21日│98年1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69號│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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