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聲請人 彭美鳳 (原名 彭桂英 )相對人 陳孝富
劉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