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8頁至第26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7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彭昌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見偵字卷第11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與證人 邱香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告彭昌祿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9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其住處內飲用白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即光復路與光復路1段30巷交岔路口附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 適邱香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彭昌祿因而受有左大腿外側瘀血、左上臂內側擦傷、左胸悶痛之傷害;邱香雲亦受有左手食指扭傷、左胸悶痛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彭昌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香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梁兆埼 105年10月3日偵查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AFE-5565及HSR-97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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