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00號被告王志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因欲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但發現並無安全帽可配戴,同時間見 雷雯婕 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有頂其所有之安全帽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配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雷雯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0張等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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