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20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美吟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美吟發 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45,432元及利息。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債務人台中市沙鹿區址之招領逾期信件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外,尚應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又查債務人潘美吟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滿州鄉,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係送達債務人台中市沙鹿區址,且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未對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認其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