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陳錫卿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卿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居所,因與同居友人周盈盈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舒啟瑋陳駿達 陪同返回上開居所處理糾紛時,其明知舒啟瑋、陳駿達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白癡」、「我請了兩個白癡來處理事情」等穢語辱罵舒啟瑋、陳駿達,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卿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當時伊沒有對著他們罵云云。惟查,經檢視卷附警員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當時被告確實曾對警員辱罵「白癡」、「我請了兩個白癡來處理事情」等穢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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