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智明 原名 黃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29日觀察勒戒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及龍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料年邁父親及家中2名小孩,且對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非常懊悔,爰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無須入監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為警對之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9頁、第33頁)。
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參。復有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3公克,偵卷第36頁)可證。稽上各情,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未曾觀察勒戒過,則依首揭規定,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是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悔改機會,不要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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