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志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無名巷內,見 蔡奕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拆卸機車組件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含氧感知器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因見 蔡文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停放上址,遂另萌生竊盜連接於該車行車電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正著手剪斷連接行車電腦之線路時,因不慎觸動該車防盜警報器以致鈴聲大作,因而緊急逃離現場而不遂。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志鴻,並扣得陳志鴻所有、供竊取含氧感知器、行車電腦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奕慧、蔡文瑜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拆卸機車零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志鴻就竊盜機車含氧感知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著手竊盜行車電腦而不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其已著手於竊取蔡文瑜所有之行車電腦,在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以拆卸機車零件及剪斷電路之方式,竊取他人含氧感知器、行車電腦,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奕慧、蔡文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有誠摯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用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各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並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均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現在詠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有正當工作並自食其力,有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因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酌減其緩刑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