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
4、50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傑(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9頁、9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6頁、原審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20頁、9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82103117號卷第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9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19頁、9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82103117號卷第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18頁、9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14頁)、先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0.5456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98年7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文化中心圖書館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8年7月26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住處後方公廟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8年8月12日3時至5時許間,在宜蘭縣宜蘭市社福館殘障廁所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包、1包,分別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各為0.1047公克、0.545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29號、98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391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被告吸食二級毒品乃病態之行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