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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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順德被告劉冠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予以羈押。茲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後,認被告二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審酌被告辛順德迭於偵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就起訴書所載「金剛我王膠囊」、「漢堡99膠囊」部分,與被告劉冠衍共犯製造偽藥罪,被告劉冠衍雖前於偵審羈押訊問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坦承不諱等相關情事,認在被告二人具保之情況下,應無影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因此准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於各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於一百年四月八日準備程
序訊問後,均坦承就起訴書所載「金剛我王膠囊」、「漢堡99膠囊」部分犯行,則被告二人在具保之情況下,應無影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因認渠二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上揭被告坦承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堡99膠囊」部分外,尚有「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節節樂凝膠(AntidolinGel)、「抗腫寧凝膠(AntidolinGel)等其他部分,此有卷附起訴書可參,被告二人既僅坦承部分犯行,原裁定即認渠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非無疑。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
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準備程序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調查證據,乃原法院既尚未行審判程序以調查證據,即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僅以被告等供詞,遽認被告二人已無勾串之虞,尚嫌速斷。
㈢另依被告辛順德之供述,被告劉冠衍曾於看守所裡面,要求
其一人擔下全部責任等情,有其供詞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劉冠衍已有勾串共犯之事實。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多名共犯參與,則被告二人非無與其餘共犯或證人於審判程序前,彼此勾串以妨礙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於本案實居於重要地位,參以原法院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裁定所認被告二人在具保之情況下,應無影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等理由,亦饒有商榷之餘地。
㈣綜上各情,原裁定未詳為審認說明,即遽認本件被告二人無
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