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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