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雄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又經同院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3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前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03號、94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刑期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國雄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19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大草坪中山堂旁,因竊盜為警查獲,且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向警坦承於前一日施用毒品,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14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上訴主張符合自首條件,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