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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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美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平東路與中山北路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景凡瑜 於上開路口由東往西向,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林美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法暫停,而擦撞景凡瑜上揭機車左前方腳踏墊部位,致景凡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瘀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美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景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美玲就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自始坦承在卷,雖曾陳稱,當時有剎車,但告訴人還是與我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16頁),惟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自承轉過來時煞車慢一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停車讓告訴人先過(見本院卷第19頁),已自承有未禮讓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景凡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先加後減。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並至警局制作談話紀錄表,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已達「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且其「表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是被告行為已符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還是與我車碰撞」(見偵查卷第16頁),僅係其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主觀陳述,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檢察官上訴謂其所為顯然否認犯行,並無表示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本意,與自首要件有間云云,尚有誤解。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思禮讓行人,且於99年8月15日發生本案致告訴人受傷時,已至警局製作談話筆錄,顯見告訴人對本案有追究之意,惟被告嗣後對告訴人仍不予聞問,而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25日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於同年12月2日偵查中、原審100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同年2月21日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反觀被告經警多次通知、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傳喚,均未予置理,迄原審審判期日始到庭應訊,雖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10月24日經公司派駐廈門,迄100年1月25日始返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縱然屬實,惟伊出國之日距案發日亦有2個多月,期間均不思處理上開事故,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僅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日,難謂妥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9000元,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可稽,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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