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仕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吳仕捷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仕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他人財物擅自竊取,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謝青峰 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至
4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